(2016)云04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致兵诉被告吴先君、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致兵,吴先君,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0号原告杨致兵,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普良,易门县浦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先君,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希平,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大伟,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致兵诉被告吴先君、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因被告吴先君系履行华强投资公司指派的工作职务,且吴先君驾驶的车辆属于华强投资公司所有,本院依职权追加华强投资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亚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致兵及其代理人普良、被告吴先君及华强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海涛、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致兵诉称,2015年7月13日18时0分许,被告吴先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633**川L14**挂(重型普通牵挂车)自罗台旧村方向沿浦红线向浦贝乡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修路边排水沟,车辆无法通行。由参与修沟的原告帮忙清理路面碎石,清理完毕后,吴先君启动车辆,因原告未退至安全距离外,致使车辆上的绳子挂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先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好转出院,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9558.88元,被告吴先君支付医药费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吴先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633**川L14**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费用: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6958.8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6210.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先君、华强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应该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总的是19588.8元,这笔费用其中有15000元是被告华强投资公司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应该要返还给华强投资公司。医药费还有155.8元是属于华强投资公司垫付的,这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19588.8元的医疗费中,被告要求将这笔费用主张进来。被告吴先君是属于华强投资公司的员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华强投资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吴先君是在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所以对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的话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并包含不计免赔,挂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一万元,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18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由于没有医嘱,对于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因原告已经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该赔偿16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0分许,被告吴先君驾驶号牌为川L633**(牵引川L14**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罗台旧村方向沿浦红线向浦贝乡方向行驶,行至浦红线K6+600米处时,因修路边排水沟,路面有碎石车辆无法通行。由修沟的工作人员杨致兵帮忙清理路面碎石,清理完毕后,吴先君启动车辆,因杨致兵未退至安全距离外,致使车辆上的绳子挂倒杨致兵,造成杨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致兵与吴先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致兵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7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致兵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吴先君驾驶的号牌为川L633**(牵引川L14**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华强投资公司,吴先君系华强投资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633**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特约保险。杨致兵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强投资公司为杨致兵垫付医药费15155.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以及三被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0114.68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6天。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4周岁,但是事发时原告仍然在修沟的工地上做工,证明原告依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现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58天护理期限,但未提交出院后还需要人护理的医嘱或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33天(住院18天+出院15天)。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确定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桡骨骨折,且原告年满64周岁,受伤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为元360元(20元/天×18天)。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六十四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六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929.60元(7456元∕年×16年×10%)。7、鉴定费。鉴定费有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收费委托书予以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114.6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929.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244.28元。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先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因此本案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先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先君系被告华强投资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系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华强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川L633**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强投资公司根据吴先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强投资公司要求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致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致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056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致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64.80元,合计赔偿42134.40元。二、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致兵鉴定费1440元。该费用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之前为原告杨致兵垫付的医疗费15155.80元相折抵后,原告杨致兵还应返还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13715.8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杨致兵的款项中扣除返还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致兵承担289.20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华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