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62-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宋春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姜爱芬、滕国泉、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暨抵押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花园1幢707室住宅(房产证号:A1××07,未办理土地证初始登记,他项权证号:C1406125,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6月25日)进行司法评估。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浙众宁估[2015]司字第1202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公开市场价值64.75万元,参考变现价值51.8万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浙甬执民字第262-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抵押住宅,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网拍,2016年4月7日,买受人陈璐(公民身份证号××、蔡立峰(公民身份证号××)夫妇以5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期限内已将拍卖款项缴纳至本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花园1幢707室住宅(房产证号:A1××07,未办理土地证初始登记)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陈璐(公民身份证号××和蔡立峰(公民身份证号××)共同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璐或蔡立峰时转移。二、买受人陈璐或蔡立峰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其中被执行人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税费由本院从拍卖款中代扣代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