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国华、黄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吴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曾用名黄伫),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国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1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吴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恒、吴国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委会东牌“*****专营店”门口,被告人黄恒利用随身携带“T”型撬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优狐”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被告人黄恒、吴国华分别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75元(人民币,下同)。同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恒、吴国华采取上述同种手段,在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3G智能手机店”门口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80元。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黄恒、吴国华采取上述同种手段,在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管委会门口盗取被害人方某某的涵江.6***9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8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恒、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三辆,价值计5843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恒辩称:其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人吴国华来到案发现场后先行驾车离开,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国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黄恒)搭载被告人黄恒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委会东牌“*****专营店”门口,被告人黄恒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优狐”牌加长中沙型电动车一部(价值1375元),后由被告人吴国华驾驶该电动车在前、由被告人黄恒驾驶上述摩托车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黄恒。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委会梧塘中心小学附近经营“**桶装水店”。2015年9月21日8时许,他将电动车停放在该桶装水店门口,仅锁了电门锁,未加锁,也无报警器,当天10时2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为黑色“优狐”牌加长中沙型,他于2015年8月19日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现价值约1400元。4.被告人黄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1日9时许,他和一莆田人“老吴”(指吴国华,下同)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旧车站附近,“老吴”说要去梧塘镇,没骑过男士摩托车,想体验下。后“老吴”驾驶他的闽C*****号黑色“铃木”牌男士摩托车载他到梧塘镇一矿泉水店门前(经辨认现场是梧塘镇东福居委会东牌“诚信矿泉水店”,位于梧塘中心小学附近)。“老吴”跑到该店门前,他不清楚“老吴”在做什么,就驾驶摩托车去载客。他回到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铁路桥的大福鞋厂附近等待载客,期间有运载一学生至涵江区江口镇锦江中学。5.被告人吴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他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载湖北男子“小黄”(指黄恒,下同)来到涵江区梧塘镇。“小黄”说要偷电动车,他同意,后他们在梧塘镇街上寻找可以盗窃的电动车。他们来到梧塘镇街上一卖矿泉水店门前,“小黄”见该店门前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就叫他停车后掏出一把“T”型撬车工具走向上述电动车去撬车,他驾驶摩托车在一旁。后“小黄”回来说车已撬好,可以开走。他就走过去将电动车开走。后他驾驶电动车在前,“小黄”驾驶上述摩托车在后,沿荔涵大道松东村方向逃离。“小黄”于当天上午就卖了该电动车,他分得400元。每次偷车都是“小黄”先提议,他驾驶的闽C*****号黑色“铃木”牌男士摩托车是“小黄”的。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黑色“优狐”牌加长中沙型电动车的价值为1375元。7.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被告人黄恒辨认出“老吴”即被告人吴国华,被告人吴国华辨认出“小黄”即被告人黄恒。8.指认地点笔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国华指认其伙同被告人黄恒于2015年9月21日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为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委会东牌“*****专营店”门口。9.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工具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一部及“T”型撬车工具一把的情况。10.指认视频截图男子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恒指认案发后经过轨迹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系其本人。被告人吴国华指认案发前经过轨迹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系其本人,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系被告人黄恒;并指认案发后逃离轨迹视频截图中驾驶电动车的男子系其本人,该电动车系其与黄恒盗得的。11.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2.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作案经过。被告人黄恒庭审时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国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辨认笔录、指认视频截图男子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恒到涵江区梧塘镇东福居委会东牌“*****专营店”门口盗窃电动车后,被告人吴国华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在前、被告人黄恒驾驶摩托车在后同时逃离现场的事实,依法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恒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故其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15年9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国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恒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3G智能手机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TDR***Z-9型电动车一部(价值2680元),后由被告人吴国华驾驶该电动车在前、由被告人黄恒驾驶上述摩托车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2.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手机店”上班。2015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她将电动车停放在该手机店门口,仅锁了电门锁,未加锁,有报警器,当天17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为黑色“爱玛”牌TDR***Z-9型,她于2015年3月12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现有八成新,价值约2800元。4.被告人黄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老吴”打电话要他载去梧塘镇,他驾驶摩托车在福厦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接到“老吴”,“老吴”又要体验驾驶摩托车,就驾驶他的摩托车载他来到梧塘镇街上“**手机店”对面(经辨认现场是梧塘镇霞楼村)。他不清楚“老吴”下车后去哪儿,他来到手机店门前欲买手机卡未果。后他驾驶摩托车回到涵江城区。5.被告人吴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1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载“小黄”来到梧塘镇寻找可以盗窃的电动车。他们来到梧塘镇街上“雄风手机店”门前,“小黄”见该店门前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就叫他停车后掏出一把“T”型撬车工具走向上述电动车去撬车,他驾驶摩托车停在一旁。后“小黄”回来说车已撬好,可以开走。他就走过去将电动车开走。后他驾驶电动车在前,“小黄”驾驶上述摩托车在后,沿新涵大街往莆田监狱方向逃离。“小黄”卖了该电动车,他当天下午分得500元。每次偷车都是“小黄”先提议,他驾驶的闽C*****号黑色“铃木”牌男士摩托车是“小黄”的。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黑色“爱玛”牌TDR***Z-9型电动车的价值为2680元。7.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被告人黄恒辨认出“老吴”即被告人吴国华,被告人吴国华辨认出“小黄”即被告人黄恒。8.指认地点笔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国华指认其伙同被告人黄恒于2015年9月21日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为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手机店”门口。9.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工具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一部及“T”型撬车工具一把的情况。10.指认视频截图男子的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后经过视频截图中驾驶电动车在前的男子系被告人吴国华,驾驶摩托车在后的男子系被告人黄恒。11.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2.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作案经过。被告人黄恒庭审时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国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辨认笔录、指认视频截图男子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恒到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3G智能手机店”门口盗窃电动车后,被告人吴国华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在前、被告人黄恒驾驶摩托车在后同时逃离现场的事实,依法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恒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故其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黄恒、吴国华经商议后来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高新科技园管委会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涵江.6***9的黑色“爱玛”牌TDR***Z-3型电动车一部(价值1788元),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国华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建成大酒店旁“**便利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黄恒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铁路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恒提取、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一部及“T”型撬车工具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国华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建成大酒店旁“**便利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黄恒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铁路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恒、吴国华及被害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3)涵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国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1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4.电动车临时行驶证,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高新科技园管委会上班。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许,她将电动车停放在上述管委会门口,仅锁了电门锁,未加锁,未开报警器,当天11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为黑色“爱玛”牌TDR802Z-3型,车牌号为涵江.68**39,她于2013年7月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现有七成新,价值约2500元。6.被告人黄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他和“老吴”步行至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高新科技园管委会附近,看到管委会门口停着一辆灰黑色电动车,车上插着钥匙,他就对“老吴”说一起偷车卖钱,卖车的钱二人平分,“老吴”同意。后他直接坐上电动车载“老吴”逃离现场。他们骑着该电动车到涵江区三江口镇“富丽明厂”附近,他让“老吴”在路边等,自己驾车去找买家。他驾驶该电动车至一上坡路段时,因电动车没电就将车丢在路边一个拐角后步行返回,并告诉“老吴”电动车没电,丢在路边。“T”型撬车工具是他在国欢镇一垃圾堆捡来卖钱的,但没卖出去,就放在他摩托车上。7.被告人吴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他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载“小黄”来到涵江区寻找可以盗窃的电动车。他们来到三江口镇后郭村高新科技园管委会门口,“小黄”见门口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就叫他停车后掏出一把“T”型撬车工具走向上述电动车去撬车。后“小黄”撬开电动车并开走,他驾驶摩托车在后,他们来到三江口镇“富丽明厂”附近,“小黄”让他在路边等,其驾驶电动车进入一巷子,后“小黄”步行出来说该电动车没人要,被其丢在路边。每次偷车都是“小黄”先提议,他驾驶的闽C*****号黑色“铃木”牌男士摩托车是“小黄”的。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黑色“爱玛”牌TDR***Z-3型电动车的价值为1788元。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明: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恒提取、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一部及“T”型撬车工具一把。10.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被告人黄恒辨认出“老吴”即被告人吴国华,被告人吴国华辨认出“小黄”即被告人黄恒。11.指认地点笔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人分别指认其当天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即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管委会门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三部,价值计5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华有抢劫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恒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黑色“优狐”牌加长中沙型电动车、黑色“爱玛”牌TDR***Z-9型电动车、车牌号为涵江.6***9的黑色“爱玛”牌TDR***Z-3型电动车各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方某某;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闽C*****号黑色“铃木”牌GN1*****F二轮摩托车一部及“T”型撬车工具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玉萍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周书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