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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为自己庆祝生日,以480元的价格租用灌阳县秀海园KTV8801号包厢并邀请朋友娱乐。当晚,其为在包厢娱乐的朋友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并与刘某、蒋某甲等11人共同吸食。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收缴未吸食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收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尿检,王某尿液检测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元人民币二张;书证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刘某、胡某、吕某、文某、盘某、唐某、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即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灌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11份;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开设包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王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二张一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峥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