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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英与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588号原告彭英,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菁,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彭英与被告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诉称,其与被告曾系大学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5,000元,其中55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165,000元陆续多次转账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5,000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归还原告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英与被告王菁曾系大学同学。被告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计715,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借到彭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当于2015年12月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12%的利率计提,借款人每半年支付给出借人一次。如逾期未归还,则以年利率12%的利率继续计提利息直至全额归还完毕……”。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通过其名下工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分别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万元及5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收到彭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特此证明。”收条落款处由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分别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07,523元、2万元及1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借到彭英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彭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现金,用于生意周转,特此证明。”收条落款处由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嗣后,被告王菁未向原告彭英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等,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英借款人民币715,000元;二、被告王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英以人民币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英以人民币1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705.19元,由被告王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