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信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信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冯雪芳,何碟霞,邓蕴思,肖志堪,魏力生,陈志强,陈丽娟,刘汝垣,陈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建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48。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仪。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林永智、施锦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信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肖志堪。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被执行人冯雪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206。被执行人何碟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7。被执行人邓蕴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8。被执行人肖志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魏力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52。被执行人陈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丽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8。被执���人刘汝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被执行人陈丽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佛山乐从工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信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信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翔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敏泽公司)、杨建平、冯雪芳、何碟霞、邓蕴思、肖志堪、魏力生、陈志强、陈丽娟、刘汝垣、陈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三案中,被执行人杨建平对本院划扣其社保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50×××20账户)内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进行执行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人杨强华、,申请执行人佛山乐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锦沛均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建平称:杨建平不是案涉借款企业的负责人,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只是为亲戚的借款作保证人。虽然杨建平清楚作为保证人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认为法院不应该直接划扣杨建平社保账户(2015年6月1日前社保款项划入中国农业银行50×××20账户,2015年6月2日后社保款项划入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内的养老金等社会保障性质款项。杨建平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收入,前述社保账户是维持杨建平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综上,杨建平恳请法院停止划扣其前述两账户内的款项,并返还已从前述两账户内划扣的款项4436.90元,以保障杨建平的基本生活。申请执行人佛山乐从工行称:划扣的行为不是该行直接作出的,是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故请法院依法处理。异议人杨建平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及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存折,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50×××20账户内的款项均为养老金,是社会保障性质的款项,法院不应对前述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佛山乐从工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50×××20账户内款项的性质不是社会保障性质的养老金。佛山乐从工行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异议人杨建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乐从工行与被执行人信钢公司、翔大公司、敏泽公司、杨建平、冯雪芳、何碟霞、邓蕴思、肖志堪、魏力生、陈志强、陈丽娟、刘汝垣、陈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三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字第4771号、(2015)穗仲案字第4772号、(2015)穗仲案字第4773号三份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771号仲裁调解书,佛山乐从工行与信钢公司确认,信钢公司拖欠佛山乐从工行借款本金3692794.7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61782.44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提前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其他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被申请人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前清偿上述债务;案件仲裁费21986.5元由所有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772号仲裁调解书,佛山乐从工行与敏泽公司确认,敏泽公司拖欠佛山乐从工行借款本金3343611.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6月20日的利息为22994.7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提前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其他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被申请人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前清偿上述债务;案件仲裁费20076.5元由所有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773号仲裁调解书,佛山乐从工行与翔大公司确认,翔大公司拖欠佛山乐从工行借款本金6005488.4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36151.79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提前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其他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被申请人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前清偿上述债务;案件仲裁费30069元由所有被申请人承担。因被执行人信钢公司、翔大公司、敏泽公司、肖志堪、邓蕴思、杨建平、陈丽芬、魏力生、陈丽娟、刘汝垣、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对上述三份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佛山乐从工行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对三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747、748、7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从杨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内扣划2899.3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50×××20的账户内扣划1537.57元,合计扣划4436.90元。被执行人杨建平对本院划扣款项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另查明,杨建平退休后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中国农业银行50×××20账户收取养老金。2015年6月1日起,杨���平从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收取养老金。2015年7月底前,杨建平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139.03元,2015年7月后,杨建平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358.98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异议人杨建平在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50×××20的账户内款项合计44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杨建华是退休人员,除养老金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前述两个账户被扣划的款项均为杨建华的部分养老金收入,根据佛山市居民生活的消费水平,上述款项可认定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必要费用,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予以保留。异议人杨建平提出退还62×××55账户内扣划款2899.33元及50×××20账户内扣划款1537.57元,共计4436.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747、748、74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第1项协助执行事项,即“将被执行人杨建平(身份证号码44×××48)在你行(处)银行账户62×××55(开户网点:佛山锦隆花园支行)的人民币存款3040.35元,扣划至我单位银行账户或国库”;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字第747、748、74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中第1项协助执行事项,即“将被执行人杨建平(身份证号码44×××48)在你行(处)银行账户50×××20(开户网点:南海保利支行)的人民币存款1537.57元,扣划至我单位银行账户或国库”;三、将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62×××55账户中已扣划的款项人民币2899.33元退还给异议人杨建平。四、将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50×××20账户中已扣划的款项人民币1537.57元退还给异议人杨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