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65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柳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柳某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的地方做得还不错,有的地方做得不行。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柳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是有感情的,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1份、(2013)都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女儿,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和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