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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强均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夹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强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均盗窃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强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均撤回上诉。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