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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毅敏、杨建等与李崇林、翟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李崇林,翟世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吴毅敏,男,汉族。原告:杨建,男,汉族。原告:吴建敏,男,汉族。原告:张汝建,男,汉族。原告:赵建霞,又名赵燕霞,女,汉族。原告:孔风琴,女,汉族。原告:孙婧,女,汉族。原告:张二妞,女,汉族。原告:王建峰,男,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崇林,男,汉族。被告:翟世强,男,汉族。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与被告李崇林、翟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崇林、翟世强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崇林、翟世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林、翟世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诉称: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与各原告签订了位于汝阳县城隆盛路二号楼二层10号至18号的九间房屋的租赁协议。用于开办百味王小火锅店。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为8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间每年10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交,次年租金应当年的(对应日)15日内交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交付了第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租。并对承租房的结构等进行了改造装修,营业至2014年春节前。年终放假后至今未开门。中间被告亦曾拟将火锅店转让未果。期间虽经原告方多次多人与二被告交涉,联系及催要房租。被告方均以再等等,马上开业为由推辞至今。截止目前,涉案房屋仍有二被告占用(餐具、炊具、桌凳等设施仍存放在房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房租(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每间每年10000元计算);判令被告对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费。被告李崇林、翟世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与各原告分别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位于汝阳县隆盛路二号楼二层10至18号房屋(原告孔凤琴的10号、原告杨建的11号、原告赵建霞12号、原告张汝建13号、原告孙婧14号、原告吴建敏15号、原告吴毅敏16号、原告张二妞17号、原告王建峰18号)共九间房屋,用于开办百味王小火锅店。协议约定:房屋的“租期为8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除原告杨建的租金为每年7776元外,其余的租金均为每年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房租,原告即将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了百味王小火锅店,营业至2014年春节前,火锅店关门至今,餐具、炊具、桌凳等现仍存放在房内,被告也没有再支付房租。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二被告按每间每年1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判令被告对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庭审时原告明确恢复原状为,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给被告租用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租的义务。现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但不按照协议约定再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支付房租也是常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房租的数额,除杨建的房租按每年7776元支付外,其余原告均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判令被告对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即庭审时明确的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的请求,符合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分别与被告李崇林、翟世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李崇林、翟世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2013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除杨建的房租按每年7776元支付外,其余原告的均按照每年10000元)。三、被告李崇林、翟世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用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位于汝阳县隆盛路二号楼二层10至18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吴毅敏、杨建、吴建敏、张汝建、赵建霞、孔风琴、孙婧、张二妞、王建峰(原告孔凤琴10号、原告杨建11号、原告赵建霞12号、原告张汝建13号、原告孙婧14号、原告吴建敏15号、原告吴毅敏16号、原告张二妞17号、原告王建峰18号)。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崇林、翟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魏  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