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8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杨顺忠,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甲,男,生于1985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初与被告申某甲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在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嗜赌如命,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申某甲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初与被告申某甲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在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