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海。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爱爱。原告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宏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2061B13048B14001B)。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妇洗器等产品150000只、100000只和140000只,合计价款840000元。原告按时发货至被告指定仓库,并开具了价款为596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122226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77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向支付的50000元实为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将该笔款项从已付货款中剔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77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774元。被告金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交货期限等事实;2.入库凭证单3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款为596000元;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建宏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三份合同均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三份合同中被告金沪公司的印章不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件,证据无明显瑕疵,入库凭证中显示货代单位为被告金沪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建宏公司按照金沪公司的指定将部分货物送至仓储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件,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鄞江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账务明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发生产品买卖,由被告金沪公司向原告建宏公司购买妇洗器、喷头等产品。至2014年8月7日,买卖合同价款总计为59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226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122226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77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0元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对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314226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81774元。被告金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8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3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建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宁波金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望霞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