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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岳××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伙同岳××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阳园小区一底商,开设无名游戏厅用于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游戏机5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152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查获的5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岳××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岳××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系自首、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伙同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租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阳园小区一底商,开设无名游戏厅用于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约定利益均分。2015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游戏机5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144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查获的5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陈××证言,证实将其所有的编号为S/N:81624665的手持POS机借给马××使用,并不知道马××将POS机用于经营赌场,马××使用该POS机收取约5万元人民币。证人王一×、王二×、宋××证言,证实其三人均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阳园小区一底商无名游戏厅的服务员,该游戏厅的老板为马××、岳××,并证实游戏厅的相关情况。证人刘××、耿××、范××证言,证实刘××、范××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阳园小区一底商无名游戏厅参与赌博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证实游戏厅的有关情况。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马××于2015年3月10日8时40分到李七庄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岳××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抓获归案。照片,证实被查获的赌博机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有以下物品被依法扣押:红色牌九天地游戏机八台、黄色双头鱼游戏机八台、黄色摇钱树游戏机八台、三色鳄鱼游戏机八台、水怪来袭游戏机八台、双头鲨游戏机八台、火麒麟游戏机八台、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一百四十四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红色游戏机上分卡五十六张、灰色手持POS机一台、深色智能IC卡管理机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黑色监控主机一台、黑色路由器一台、白色摄像头四个。情况说明、POS机流水账单,证实案件有关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情况。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本案案发场所为被告人马××租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王一×、王二×、宋××均辨认出游戏厅经营人马××、岳××。3.鉴定意见。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案缴5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岳××供述,证实其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真诚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灰色手持POS机一台发还陈帅,其余物品及赌资人民币14400元予以没收。(物品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