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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孔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郭孔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邓文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孔家,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孔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湘0726民初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注册登记地虽然是在湖南省石门县,但其实际办公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21层2107室,其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案依法由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郭孔家依据其与上诉人湖南巨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发生的诉讼,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人作为被告时住所地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宝峰开发区,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实际办公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应为其住所地,石门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