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4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宜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年底经媒人介绍后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后,便草率订婚,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又屡教不改,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未尽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至今分居已三年之久,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双方曾谈好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的父母不同意将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且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故不同意双方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庭审时,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自婚生子出生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朱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日订立婚约,之后原告到被告江苏务工的处所与被告密切相处、相互了解、增进感情。双方于201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的2012年年底相识、草率订婚、婚前缺乏了解等情况均不属实;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仍在江苏务工、挣钱养家,每月给付原告养家费用,月均5000元左右,这是双方共同为家庭出发的分工,不能视为分居。每年,被告都有利用假期回家探亲,与原告母子相聚,原告母子也经常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的父母相聚,故原告诉称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两地分居至今已达三年、被告有赌博恶习等情况均不属实;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是村干部长期深入原告娘家亲睹的情形,且没有出具证明的村干部的签名负责,故该证据不能采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与被告恢复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辩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自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并提供《离婚协议书》、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书面辩称中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村干部长期深入原告娘家亲睹的情形,且无出具证明的村干部的签名负责,故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原、被告未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且被告辩解与原告感情可以恢复和好,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和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能恢复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速 录 员 庄 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