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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骆祖应与周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祖应,周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920号申请执行人骆祖应。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骆祖祥。被执行人周振江。申请执行人骆祖应与被执行人周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振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骆祖应68986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执行人周振江负担153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居住的海州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