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星枸杞专业合作社与李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星枸杞专业合作社,李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385号原告中宁县红星枸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苏学宏,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培华,男,62岁,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红星枸杞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培华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李培华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李培华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李培华。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李培华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宁县红星枸杞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1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