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布与刁博学、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布,刁博学,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52号原告:宁布,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刁博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索。被告:马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宁布诉被告刁博学、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布及被告刁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还清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博学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马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博学、马林2015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布及被告刁博学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刁博学、马林欠原告宁布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刁博学、马林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刁博学、马林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博学、马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布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刁博学、马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刁博学、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