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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意思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害人夏某某因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到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河东街4号92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找到前夫李某乙,与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发生抓扯。13时3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在处理李某丙与夏某某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家中,用拳头击���被害人夏某某面部,致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李某丁、黄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临)字[201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