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缪登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登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登山,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登山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登山及辩护人叶磊、杨正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缪登山冒充南京炮兵学院军官,以能给被害人的儿子争取就读南京炮兵学院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杜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登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登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磊、杨正宏辩护提出:被告人缪登山未主动寻找被害人设圈套,而是由他人介绍;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也愿意交纳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并愿意退出剩余赃款;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月份,被告人缪登山冒充南京炮兵学院军官,以能给被害人陈某的儿子争取就读南京炮兵学院为名,骗取了陈某的信任,并先后以需交纳定金和跑关系送礼为由从陈某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2.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缪登山冒充南京炮兵学院军官,以能给被害人杜某的儿子争取就读南京炮兵学院为名,骗取了杜某的信任,并先后以需交纳定金和跑关系送礼为由从杜某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缪登山共诈骗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缪登山在江苏金湖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缪登山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施某、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缪登山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登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登山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缪登山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缪登山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缪登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登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