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C/CXXXX号小型轿车沿桓台县柳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路口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