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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根荣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荣,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05号原告:王根荣,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根荣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荣诉称:其与刘华系表姐妹关系,刘华知道其房屋、土地被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和征用有经济收入后,便多次找到王根荣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刘华先后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3日、2013年2月26日四次向王根荣借款共22万元,每次刘华收到借款现金后,均向王根荣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口头约定了一分五的息等。借款到期后,经王根荣多次催要,刘华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万元,尚欠18万元本金和22万元利息。2013年2月26日和2014年11月20日,经多次催要,刘华收回原借条,向王根荣重新出具了两张共计18万元的借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刘华未支付本息,又收回上述两张借条,于2015年10月3日向王根荣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总借条。截止2016年元月底,刘华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121500元。王根荣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5%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6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刘华辩称:1.王根荣、刘华系表姐妹关系属实,刘华借款均是由王根荣找到刘华,并几次电话联系要求将此款借给刘华,总借款为22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属实;2.本案借款利息按刘华本人自述不予认可,根据条据约定进行计算,本案条据未明确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3.本案刘华因经济形势不好,外面尚欠他人借款200余万元,导致王根荣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并非故意拖延不还。经审理查明:刘华因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元月3日、2013年2月26日先后向王根荣借款2万元、10万元、4万元、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1日,刘华归还本金4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刘华就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元月3日三笔借款扣除已归还本金4万元向王根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万元。就上述未归还款项,2015年10月3日,刘华向王根荣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于2011年11月18日借两万元,2011年11月22日借壹拾万,2012年元月3日借肆万元,2013年2月26日借陆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还本金肆万元,剩余共计壹拾捌万元借款。刘华2015年10月3日”。该借条出具后,刘华从未给付过本金。2016年1月7日,王根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根荣与刘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刘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王根荣要求刘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0月11日归还的4万元本金清偿对象的认定。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王根荣与刘华对归还的4万元是哪笔借款没有约定;从现有证据看,2011年11月18日2万元与2011年11月22日10万元债务先到期,故本院认为刘华2013年10月11日的4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11月18日的2万元借款与2011年11月22日10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借款。关于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根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刘华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2011年11月22日10万元、2012年元月3日4万元、2013年2月26日6万元三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故王根荣对2011年11月22日8万元借款可主张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2012年元月3日4万元借款可主张自2013年元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2013年2月26日6万元借款可主张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荣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对2011年11月22日8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2012年元月3日4万元借款自2013年元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2013年2月26日6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43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少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