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吴波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1002号上诉人吴波,男,汉族,200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理人:吴顶国,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吴波父亲。上诉人吴波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3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波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查,吴波起诉称,2014年5月1日,第三人杨小海驾驶车辆将吴波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人杨小海赔偿吴波各项损失890025.40元。因第三人杨小海从事运输致吴波受到侵害,是其与被告杨培中、钟再云、杜华共同生活生产期间所形成的,故该侵权之债应为共同债务,三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第三人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890025.4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波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登记立案。一审裁定认定吴波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