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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5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南大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2********。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洋县洋州镇东城社区庆华阳光*号楼*单元*楼,住洋县洋州镇开明广场西侧***号,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合伙投资在洋县县城梨园大道开办“雅安大药房”,经营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同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出前期对药房的的投资,由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0.8万元,下欠2.7万元未予给付。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2.7万元时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后在洋州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0.3万元,该0.3元从2.7万元的欠款中扣除,后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一份2.4万元欠款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2.4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武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双方协商共同合伙投资在洋县县城梨园大道庆华阳光小区西门以北10米处开办“雅安大药房”,其中原告张某投资3.5万元。药店于同年5月开业,经营两个月之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张某即提出退伙并要求撤出投资。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武某同意原告张某撤出投资款,由被告武某退还张某3.5万元。同年12月,被告武某如约给付原告张某0.8万元,下欠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张某及其朋友至“雅安大药房”处找到被告武某索要2.7万元欠款,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致被告武某“头皮外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武某报警,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受案后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同月19日,双方在洋州派出所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张某自愿承担武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同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该3000元从前述的2.7万元中扣减,剩余2.4万元由被告武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武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给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查,2016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领条,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询问张某笔录、询问武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双方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民事主体关系。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共同合伙投资,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分歧,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撤出投资,已经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5万元入伙投资费用,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已经偿还的0.8万元,虽被告未到庭,但该事实已在洋州派出所笔录中得到印证,当据实确认。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因已在洋州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0.3万元赔偿款的协议,且双方自愿从前述欠款中予以扣减,并于2016年1月19日重新核算并出具借条印证,本案标的宜确认为2.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万元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入伙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任红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