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邦杰与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朱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杰,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朱咸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孙邦杰,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中梁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波里,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咸书,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孙邦杰诉被告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朱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杰的委托代理人常红丽,被告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邦杰,被告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波里、被告朱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邦杰诉称:其在经销药品期间与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0年8月27日,毛集二院尚欠其医药款60000元,当时由毛集二院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借条,并加盖公章。2011年3月16日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将名称变更为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并将法定代表人调整为陈波里。上述药款经其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单位未向孙邦杰借过任何款项,与孙邦杰也不存在买卖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孙邦杰对其单位的诉求。朱咸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邦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邦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欠医药款的事实;证据三、毛集实验区卫生局文件一份,证明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与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是同一个单位;证据四、证人李某、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欠孙邦杰医药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陈波里已将朱咸书所有的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资产一次性买断,朱咸书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与朱咸书之间的协议进行了公正;证据三、报纸一份,证明毛集二院的资产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进行了登报公告;证据四、(2012)凤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转让之前的行为应当由朱咸书承担责任;证据五、调解书及收条一份,证明经派出所调解所欠朱咸书的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朱咸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孙邦杰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孙邦杰提供的证据二,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朱咸书出具,不是其单位出具,且内容为借条;对孙邦杰提供的证据四,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证人均系孙邦杰之前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孙邦杰虽然提交的条据为借条,但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其实际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故本院对其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一,孙邦杰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名称的变更是在协议之后;对其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孙邦杰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孙邦杰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公告之前。本院认为朱咸书与陈波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本院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孙邦杰系医药品经销商,与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长期有药品经销业务往来,2010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共欠孙邦杰医药款6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咸书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其医院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10日,朱咸书与陈波里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陈波里。2011年3月16日,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批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将名称变更为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调整为陈波里。同时查明,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系由朱咸书个人于2004年1月11日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医院从孙邦杰处购买药品共欠孙邦杰医药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医院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资产属于朱咸书个人所有,其所为行为应由朱咸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孙邦杰要求朱咸书支付医药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邦杰要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支付60000元医药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咸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孙邦杰支付所欠医药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邦杰要求被告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咸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