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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法定代表人:孙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彭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称:一、查封标的物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本案执行标的为420万元及利息,本院查封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7680.5平方米及9706.2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事实过亿元,远超出执行标的;二、异议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于2011年8月10日自申请执行人处购买TBA19-250S灌装设备一台、TBA8-1000S灌装设备一台、贴盖机一台及冲孔贴膜机一台,合同价值820万元,现在异议人厂房中,可供执行,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地产的查封,并查封申请执行人出售异议人的机器设备。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4686068.04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及(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8-7号、108-6协助执行通知,分别查封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岳崧路东侧面积为27680.5㎡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安国用(2012)字第50号]及海南航天食品果蔬加工厂建筑面积8155.24㎡房屋、海南航天食品果蔬加工厂宿舍楼建筑面积1550.96㎡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定城镇字第0014070号、定城镇字第0014071号]。后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将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有关机器设备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设定贷款抵押,期限至2017年10月30日止,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之前,其就前述贷款抵押所涉财产价值曾委托海南正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海南正理评报字(2014)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房地产评估价为45366798元,56台机器设备评估价为18967889(型号TBA8-1000S及TBA19-250S灌装机各一台不在评估明细表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说明其贷款抵押物清单同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数据一致)。2015年9月21日,海南正理资产评估事务所再次受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就其前述贷款抵押所涉财产价值出具海南正理评报字(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80107090元,其中,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911413元。本案执行依据仲裁案所涉申请执行人光夏包装(厦门)有限公司同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罐装机TBA8-1000S价格350万元(含17%增值税),罐装机TBA19-250S价格380万元(含17%增值税)。以上事实有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119号《裁决书》、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设备清单》、海南正理评报字(2014)第031号、(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考察查封物的价值是否同执行标的额相当,应以采取查封措施时物的现实价值足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作为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本院在执行中查封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额及本院应收取的执行费,而查封物上设置的抵押权效力及如何实现均无从确定,并不能判断此时查封物价值因此而与执行标的额相当。故本院上述查封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权应认定为超标的额查封。本案查封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整体财产,分割处置将会严重减损物的价值,属不易分割之财产,而本案执行依据仲裁案所涉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自申请执行人处购买之机器为通用设备,为其合法动产,未有权利限制,且从表面证据判断,按该设备合同价值应可满足执行需要,可作处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从稳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便利处置原则出发,执行中应解除不易分割处分的上述查封不动产,优先考虑处置设备动产,如有不足,方可执行其他财产。异议人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及(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08-7号、108-6协助执行通知分别查封海南航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岳崧路东侧面积为27680.5㎡土地使用权及海南航天食品果蔬加工厂建筑面积8155.24㎡房屋、海南航天食品果蔬加工厂宿舍楼建筑面积1550.96㎡房屋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曙光审判员  张林燕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