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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翠凤诉被告李荣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36号原告:谢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年11周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被告从不允许原告管理家庭开支,被告的极度不信任,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进而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小孩和家庭考虑依法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为使原告早日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德伟。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互不往来。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有八年时间,承办人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其认可分居多年的事实,对婚姻被告表示随原告。目前,婚生子随被告母亲在老家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多年,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可好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现在随被告李某某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看,婚生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整(按月给付,从2016年5月起执行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