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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工人。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手机等物,共计3次,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间,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手机等物,共计3次,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9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19日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万家乐百货店,乘隙盗窃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柜台上的步步高牌VIVOX510W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2元。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城弄园园美甲店,乘隙盗窃被害人卢某放置在桌上的三星牌GALAXYS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3、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6日在太仓市城厢镇新毛如海超市门口,乘隙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电动车坐凳下皮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调取三星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卢某、刘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简某、马某、沈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研判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95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