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安家堡乡梁太庄村。法定代表人朱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贠明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宇骏,该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婷,该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贠明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宋学良、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文婷、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建军、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5日19时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单位上夜班,被刘秉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碰倒的限高杆砸伤,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3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原告与第三人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先仲裁,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双方待劳动关系确定以后再就工伤问题进行认定。2013年10月24日,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0日万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张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上,刘某发生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早于第三人上班时间5小时,但原告单位并未执行严格的上下班制度,职工提前上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原告因此而不认可第三人属于上下班途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W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宏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刘某提前近四小时出发,显然违反常理,不能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具体行政行为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刘某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和刘秉江的证言可以证明,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某当庭述称:刘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刘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一方当庭述称:第三人提前去上班是为了路上的安全,也是为了准时到单位,上诉人单位中不只有刘某一人是这种情况。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被上诉人对刘秉江的的询问笔录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属本人责任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宏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力民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