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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认识,认识不久就决定结为夫妻,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一女肖某,2014年7月16日生一子肖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和冷战,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为尽早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婚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肖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证明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一女肖某,2014年7月16日生一子肖某甲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认识,认识不久就决定结为夫妻,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一女肖某,2014年7月16日生一子肖某甲。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自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和冷战,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相互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恢复并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