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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培明与苏培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培明农户,苏培富农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培明农户代表人苏培明,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巧巧,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苏培明妻子,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培富农户代表人苏培富,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苏培明农户因与被上诉人苏培富农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培明农户的代表人苏培明、委托代理人孔巧巧,被上诉人苏培富农户的代表人苏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培富农户的代表苏培富与苏培明农户的代表苏培明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苏恩宽及母亲杨凤兰去世后约2008年,苏培富、苏培明、苏培亮三人对父母所遗留的现金、房屋和承包地进行了协商处理,即父母亲承包地由苏培亮经营2亩,其余由苏培明经营,父母亲所遗留的房屋(宅基地证号:1370-**)及院地由苏培富使用经营。因苏培富长期在五原县居住,约定房屋及院地交由苏培明农户使用、经营管理,苏培明农户每年给付苏培富农户500元。庭审中,苏培明农户认可从2009年至2015年,共给付苏培富农户1000元租金。另��明,苏培富与父亲苏恩宽、母亲杨凤兰在杭锦后旗沙海镇前进村9社时,在同一房屋及院落共同居住,再无其他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杭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可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培富农户在杭锦后旗沙海镇前进村9社没有房屋,通过与苏培明农户的代表苏培明、案外人苏培亮农户代表苏培亮经协商取得父母遗留的房屋及房屋前院地1亩的使用权并无不当。苏培富农户取得该房屋及院地使用权后,与苏培明农户协商达成的租赁协议,即由苏培明农户管理该房屋及院地,每年支付苏培富农户费用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苏培明农户仅支付两年租金,经苏培富农户催告仍未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苏培富农户要求返还房屋及院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培明农户已使用该房屋及院地六年,但仅给付两年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对苏培富农户要求苏培明农户支付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苏培富农户与苏培明农户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苏培明农户将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宅基地证号:1370-**号)及院地1亩返还给苏培富农户。三、苏培明农户支付苏培富农户租金200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苏���明农户承担。宣判后,苏培明农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和苏培富系兄弟关系,2008年双方父母相继去世,父亲苏恩宽在世时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父母所有的承包地8亩,由我耕种6亩,由苏培亮耕种2亩,房屋由苏培明所有,院地给苏培富,西房给苏培富。父母亲的遗嘱兄弟姊妹都同意并由苏培富亲笔书写。但一审法院判决为院落归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租,并每年支付500元租金,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根据父母遗嘱所得房屋是上诉人自己的,不应给付租金,上诉人也没有给过被上诉人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培富农户辩称:上诉人称父母在世时留有遗嘱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给过我两笔租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4日遗嘱。举证意图:父亲明确了财产分配。2.李凤元证明材料。举证意图:果园两边土地未出租,院地是苏培富承包给了李凤元。3.收李凤元承包费1000元收条。举证意图:苏培富把地承包给了李凤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父亲的签字。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我与李凤元的事,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是我妻子丁美英签字,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苏培亮陈述父母去世后,由苏培亮主持弟兄姊妹协商处理老人遗产的问题,院地1亩及老人房屋归苏培富管理,暂由苏培明管理,每年给苏培富承包费500元,对该陈述苏培明认可,法庭归纳上述无争议事实苏培明亦认可。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苏培明认可给苏培富交纳过两年承包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培明农户在另案即苏培富农户起诉苏培明农户、苏培亮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苏培富农户经营管理父母遗留房屋及院地这一事实,且上诉人苏培明农户自认事实与被上诉人苏培富农户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故应确认该房屋及院地由苏培富农户经营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李凤元证明及丁美英出具的收条,是李凤元与苏培富形成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培明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