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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号。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国,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天明。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天谷公司、张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国、晋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谷公司、张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天谷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委托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张天明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天明以其所有的在天谷公司2999万元的股权质押给我公司。上述贷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6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500万元外,下欠500万元未及时还款,我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上述贷款。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我公司代偿款为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条款,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谷公司、张天明立即偿还我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止于2015年5月30日为984375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及违约金75万元,并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张天明提供的担保物,我公司对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天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4日,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天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7月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天谷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3、股金证质押贷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张天明在天谷公司拥有2999万股权。4、股权质押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张天明所拥有的2999万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拟证明被告天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偿被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天谷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天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天谷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用的本金100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二、乙方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的,贷款方要求乙方履行债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三、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四、乙方应以担保贷款总额按年2%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20万元,并向甲方交纳了还款储备金,在乙方归还贷款本息后,甲方应在五天内全额退还还款储备金。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抵押或质押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其它义务:用乙方所有的在谷城农村商业银行3000万的股金证向甲方质押。五、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证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谷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万元,并交纳还款储备金。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3日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两次依约向被告天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逾期后,被告天谷公司除偿还500万元外,下欠500万元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交通银行代偿被告天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融汇担保公司扣减被告天谷公司向其交纳的还款储备金125万元后,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金375万元。2014年7月15日,融汇公司、天谷公司、湖北天谷饲料有限公司、张天明四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张天明所有的在天谷公司的2999万股权质押给原告融汇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代偿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天谷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证质押协议》,原告融汇担保公司为被告天谷公司提供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谷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逾期后,因被告天谷公司未能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天谷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扣减被告天谷公司交纳的还款储备金125万元后,代被告天谷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7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天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天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借款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代偿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该利息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谷公司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天谷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该违约金条款与双方约定的代偿款利息条款均是针对天谷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而支出代偿款项的损失赔偿,因原告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天谷公司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已足以赔偿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该利息损失,其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股权证质押贷款协议》、《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张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天明与原告就天谷公司的2999万元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张天明应在提供担保的在天谷公司的股权2999万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融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5万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张天明在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限公司股权2999万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优先受偿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0元,由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