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冬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冬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冬芳,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五百元,没收麻将一副;2007年10月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冬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人黄冬芳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1日、2016年3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临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冬芳因没钱想到情人金某甲处要钱,遂到临海市杜桥镇水洋路7-9号金子眼镜找金某甲,结果碰到金某甲老婆杨某,二人发生争吵,过程中黄冬芳的装有硫酸的手包被打掉在地,黄冬芳抓起已滴漏装有硫酸壶黑纸袋甩向杨某,泼伤杨某的脸部、身体等部位。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遭硫酸泼洒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Ⅱ0、Ⅲ0烧伤,多处瘢痕形成,其中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眉毛部分缺失,右眼睑部分缺失,左侧鼻翼部分缺失内陷变形,左鼻孔轻度狭窄,张口受限,容貌中度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体表硫酸烧伤Ⅲ0烧伤面积(除面部烧伤外)达体表面积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杨某构成五级残疾。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冬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冬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冬芳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黄冬芳赔偿医疗费4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251元、误工费2194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19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52266元。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冬芳辩称,杨某先用棍子打其,其用手提包挡,包里硫酸漏出来,其也不知道,其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冬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老公引起的,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黄冬芳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冬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冬芳因没钱想到情人金某甲处要钱,遂到临海市杜桥镇水洋路7-9号金子眼镜店找金某甲,结果碰到金某甲老婆杨某,二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黄冬芳装有硫酸的手包被打掉在地,黄冬芳抓起已滴漏装有硫酸壶的黑纸袋甩向杨某,泼伤杨某的脸部、身体等部位。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遭硫酸泼洒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Ⅱ0、Ⅲ0烧伤,多处瘢痕形成,其中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眉毛部分缺失,右眼睑部分缺失,左侧鼻翼部分缺失内陷变形,左鼻孔轻度狭窄,张口受限,容貌中度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体表硫酸烧伤Ⅲ0烧伤面积(除面部烧伤外)达体表面积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冬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因被人用硫酸泼后烧伤,致左侧眉毛中外侧缺损、鼻部下榻畸形、右眼睑外翻畸形(面部中度毁容)等,构成人体五级残疾;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14.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以最高等级定级,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到台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医嘱休息4个月,期间,被害人杨某就医共花去医疗费49651.42元(其中伙食费2141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其和黄冬芳是夫妻关系,感情不合有十多年,听说她在外面找金某甲等情人。其和她一起的时候,都没有用硫酸的生活习惯。2、证人蒋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中午,其将车子停在泰隆宾馆门口,有一个穿着绿色衣服的女子在泰隆宾馆里面提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出来,上了其面的车,后让其开车去金灿食府那边,在路上,该女子叫其将手机给她打下电话,其将手机给她,她拨了电话号码打了出去,其没在意有没有打通,后来该女子指引其将车子开到了金灿食府的路口,该女子就提着手提包下车了,下车之后就到了水洋路那边的一家眼镜店,五六分钟左右,该女子从眼镜店里跑出来到边上的小店里面买了一瓶水之后上了其的面的车,在路上,该女子问其手臂被硫酸弄到会不会好,让其下车给她买瓶水,她拿了矿泉水后叫其回去看下有没有报警,车开到金灿食府门口,该女子都在看眼镜店的门口,之后,该女子叫其开车去人民医院,等到了天池浴场时就下车了。3、证人项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其走到楼下,看到楼下地上有一滩液体,邻居说是刚才别人用硫酸泼的,其当时在楼上吃饭,不知道楼下的情况。金子眼镜是六月份开始装修,人员过来大概七月份左右。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其在水洋路7-9号开了金子眼镜。2014年9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其听见黄冬芳和其老婆杨某在楼下吵,黄冬芳说其少她钱,其老婆说欠条有没有。其当时没有下去,没过多久,其听到其老婆大声喊其名字,说眼睛看不见了,被泼硫酸了。其马上跑下楼,黄冬芳已经跑出去了,其马上报警,并联系朋友送杨某去台州中心医院。杨某面部严重烧伤,还有左侧肩和胸都被硫酸严重烧伤。因为其和黄冬芳之前好过,有过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其和她断绝来往,她这几天就经常到其的店里和其老婆吵,说其欠她钱,前几天黄冬芳还到其店来过叫其老婆出来,其老婆没有出去,黄冬芳就在店门口倒了一些硫酸,开始的时候以为是水,后来发现地的颜色变黄了,才猜想可能是硫酸,黄冬芳还经常打其和其老婆的电话,其把她的电话都拉黑名单了,昨天中午她应该是过激了才会用硫酸泼杨某。据其一个朋友金某乙说,黄冬芳事后联系过他,黄冬芳说其报警了要送她坐牢,她就不付其老婆的医药费了。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的能源眼镜配件位于杜桥镇下朱路20号,其记得卖过几次硫酸,卖给谁记不住了,有时候会跟买家交代让他们小心点保管不要漏了,因为硫酸是强酸,不小心弄到人和其他东西后果比较严重,有的不熟悉,就要交代一下。所卖的硫酸都是用长方形的塑料壶装的,硫酸装有一半多点,2斤多重,其怕顾客不小心掉在地上还会在塑料壶外面套一个黑色的塑料袋。6、证人项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金某甲打电话给其,其开车到水洋路金子眼镜店,其看到店里地上都是湿的,门口把手的颜色都褪色了,杨某用手挡着脸,手和脸都是黑黑的,就送她到医院了。听杨某说是被黄冬芳硫酸泼的。大概9月11日左右,黄冬芳坐着一辆面的车来找杨某,其听房东说那女的将硫酸泼在水泥地上,其过去看,看到地上有一条二三十公分的痕迹,上面还有白色的泡,水泥地的颜色同其他有点不一样。7、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其和金某甲是多年的朋友,早一二年前其知道金某甲和黄冬芳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去年杨某受伤以后,其打电话给黄冬芳,黄冬芳说自己硫酸都已经泼了,其让黄冬芳把医药费送给杨某,黄冬芳说自己没有钱,后来,黄冬芳主动联系其,让其做昌茂工作不要报警。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其老公叫金某甲,之前外面的一个女人叫黄冬芳在嬉,这个事情其也知道的,其老公昌茂已决定不继续和黄冬芳往来了,但黄冬芳还是来找其老公。中午11点多的时候,黄冬芳过来找其老公,当时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其和她说让她不要找其老公了。黄冬芳说其老公欠她钱,其说她有借条吗。她说有的,当时她和其比较近,她转过身去假装拿借条,突然黄冬芳用硫酸泼在其脸上,其感觉很疼痛,黄冬芳又朝其身上泼了好几下,其当时就大喊昌茂,昌茂下楼后,其因为痛就抱着其老公,其眼睛就睁不开了。其的脸部、下巴、左胸、左右手、右背、左右小腿、左大腿、腹部等位置泼伤。2014年9月11日左右,黄冬芳坐着一辆面的到其水洋村的店门口,黄冬芳让其出去其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她就走了,走了之后其发现门口水泥地上有一条二十多公分长的痕迹有白色的泡沫,当时应该是黄冬芳将硫酸泼在地上。三、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冬芳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冬芳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4、手机信息照片,证明杨某、金某甲手机里的信息情况,该信息内容有许多威胁和骂人的言词。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冬芳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就医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为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冬芳辨认证人朱某以及证人蒋某、金某甲的辨认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六、物证检验报告,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杜桥镇水洋路7-9号金子眼镜店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中检出氢离子(H+)、硫酸根离子(S042-)成分。七、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遭硫酸泼洒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Ⅱ0、Ⅲ0烧伤,多处瘢痕形成,其中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眉毛部分缺失,右眼睑部分缺失,左侧鼻翼部分缺失内陷变形,左鼻孔轻度狭窄,张口受限,容貌中度毁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体表硫酸烧伤Ⅲ0烧伤面积(除面部烧伤外)达体表面积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八、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因被人用硫酸泼后烧伤,致左侧眉毛中外侧缺损、鼻部下榻畸形、右眼睑外翻畸形(面部中度毁容)等,构成人体五级残疾;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14.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以最高等级定级,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九、被告人黄冬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其老公叫黄某,其和老公感情不好,一直分居在外。八九年前其认识了金某甲,后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金某甲在杜桥镇水洋村开了一个金子眼镜店,其偶尔也会到他的店里嬉,后来杨某也来到店里面帮忙。大概是今年9月7、8号的时候其想去金某甲的店里嬉,正准备进去的时候听门口的人说金某甲老婆在,于是其就没有进去,当时其带了一瓶矿泉水,其喝水有个习惯,矿泉水打开后喜欢先倒一些,于是其将矿泉水倒了一些在金子眼镜门口中,喝了口水,其没有进去就走了。9月15日晚上其打电话,发短信给金某甲,这段时间其住在泰隆宾馆的,因为房费也欠了几天了,身边也没有钱了,其想让昌茂拿些钱给其用。9月16日早上11时左右,当时在泰隆宾馆房间费用已经付不出来,其决定搬回杜南村家里住,但是家里长久没人住太脏要打扫,一些生锈的东西不容易清洗,之前打扫房间的时候其也用硫酸清洗过,硫酸洗生锈的东西效果很好,因为硫酸腐蚀性很强。其知道眼镜商城西大门的一家店里面有硫酸卖的,于是进去问那个戴眼镜的老板买硫酸,老板当时问了其干什么用,其说用于家里洗生锈的东西的,老板就给其拿了一壶,价格是15元一壶,壶是白色的,壶嘴还用熟料薄膜密封的,再用盖子拧紧的,老板给其的白色硫酸壶装了一个黑色的袋子,其付了钱之后提着黑色的袋子拦了一辆残疾车回到泰隆宾馆,因为担心服务员要房费,于是就没有进去,在泰隆宾馆门口拦了一辆面的车想去金某甲的店里找他,上车后其就将硫酸带黑袋子放在其黑色的手提包里面了,其坐面的车停在金某甲店的附近,其打金某甲电话他也不回,发他短信也不回,面的车在金子眼镜附近转了几圈,期间其看硫酸壶嘴有透明塑料纸包着,其担心漏出来将塑料壶嘴拧紧一些,接着其让面的车停在金子眼镜店附近的地方等,其提着包进去找金某甲,其说金某甲欠其钱,杨某说有借条吗,杨某说其影响他们家庭,杨某用手指着其和其吵起来,其将杨某的手一隔,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杨某拿起一根木棒打其,其的黑色手提包是套在左边的手上,包拉链没有拉的,杨某用棒打其,其就用包挡,接着其将手提包从左手拿到右手,其拿着包掼杨某的头部等位置,掼了几下包掼掉在地上了,包里面的手机、化妆品,买的那壶硫酸都掉出来了,那壶硫酸的外面的黑色袋子没有打结的,当时那壶硫酸就已经有洒出来了,不知道是从哪里漏出来的,黑色的塑料纸有被烫僵了,包也有被硫酸烫到,杨某还用棒打其,其提起盛硫酸壶的纸袋,纸袋的硫酸还在滴的,杨某和其是面对面,距离一米都不到,其抓着盛硫酸的黑纸袋掼在杨某的脸部嘴部位置一下,掼了之后,又提着在滴漏硫酸的黑色纸袋朝杨某的人甩了一下,硫酸洒杨某的身上部位,杨某脸上被硫酸砸到后感觉疼痛于是将棒放下了,其于是也没有再打了,将那袋硫酸放下了,当时房间里的地上也溅满硫酸了,杨某在喊昌茂,金某甲在楼上阁楼走出来,接着其捡其自己的包,将手机、化妆品之类的放回包里,还将那袋硫酸提着拿出店外,当时硫酸还在滴的,其将那一壶硫酸扔在金子眼镜和金力眼镜交界的草丛里面了,其出来上了面的车就走了,其发现手臂上和脚上也沾了硫酸,当时面的车驾驶员让其用水冲下伤口,驾驶员去超市买了矿泉水,其自己冲洗了下。当时虽然看到硫酸已经漏滴出来,其知道硫酸溅到人就很严重的,但是打起架来也顾不了这么多了,就拿着漏硫酸壶打杨某了。杨某的脸部有被洒到、身体肯定也有,但是具体位置其没看那么清,甩的时候其自己的右手手臂、脚上、胸口位置也被硫酸溅到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冬芳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冬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冬芳称其不知道硫酸已漏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冬芳、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冬芳明知装有硫酸壶的黑纸袋已滴漏硫酸的情况下,仍将该纸袋甩向杨某,致使杨某脸部、身体烧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冬芳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冬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冬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冬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