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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XX与XX、李毅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毅,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李继连,李军伟,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92号原告:XX,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媛,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毅,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潘集区袁庄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政,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庙前村庙前七队。被告:李继连,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军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022059-4。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法定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XX与被告李毅、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田集法律服务所)、李继连、李军伟、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清、邵媛,被告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李继连、李军伟、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5年4月份,XX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汽车,已交定金20000元(该定金是否退回尚未确定,如因定金不退造成损失,原告将增加诉讼请求),在办好申请贷款相关手续后,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期间,被银行拒绝办理,XX追问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人员拒绝贷款的理由,告知不给失信人贷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有XX,且其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班北三队25户,均与申请贷款的XX相同。XX于2015年4月29日,上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该网公布的信息中,被执行人:XX,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执行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2012年4月9日,案号:(2012)潘执字第00198号,执行标的:34677.65元。XX没有打过官司,莫名其妙地被作为被告、被执行人,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影响范围广泛深远,造成银行不给办理贷款的后果,因此,XX遭受了信誉惩戒,名誉被毁损,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XX得知被执行人XX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是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XX委托母亲李兆美、弟弟陈明多次到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该院纠正错误信息,纠正错误裁判,但执行员及其执行局领导辩解称,不是执行局的错误,执行案件是根据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的错误,于是不给查阅执行卷宗。后来找到该院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几经周折,该院虽然删除了上传到最高人民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被执行人XX及其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等信息,但该案卷宗法律文书并未依法纠正,(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依法撤销。2012年2月15日,该院作出的(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写明:“被告:XX,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班北三队25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2011年6月17日13时05分,被告XX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圩供电局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李军伟驾驶的皖D054**号公交车尾随相刮,致被告XX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为: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三条“XX于2012��3月15日前赔偿李毅剩余损失32229.33元的70%,即22560.53元。”以上调解书不仅认定的被告XX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原告XX相同,而且认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这对于本案原告XX且为机动车驾驶人来讲,是一个极其不良记录,李毅、李军伟和XX(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及在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应当是见过面的,特别是李毅乘坐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更能清晰辨认XX的相貌特征,李毅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李继连在起诉及代理诉讼过程中,把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错列为本案原告XX的身份信息,存在严重过错。现经多方打听,得知驾驶摩托车的XX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华李东队4户,与李毅是同学关系。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对身份不符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存在过错。本案被告对导致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均有过错责任,并且在调解并签署协议过程中,必然存在相互之间的意思沟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本案XX的姓名权、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对XX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集区人民法院虽然把上传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XX,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等信息删除了,但是,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请求行为后果的产生是基于该生效调解书,而且调解书的卷宗及执行卷宗都在潘集区人民法院保存,不撤销(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XX的损害无法彻底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李毅赔偿XX损失20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天维权误工费3426元(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年平均工资59481元,按平均日工资228.42元计算),维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旅费等其他损失4000元];3、本案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集法律服务所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在起诉状第四页倒数第七行至第五行称李毅乘坐XX(1986年出生)的二轮摩托车,更能清晰辨认XX相貌特征,李毅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李继连在起诉及代理过程中,把诉讼主体身份错列为本案XX(1987年出生)存在严重错误,这种理由是完全错误的、不真实的也不合法。陈从玉在(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代理李毅起诉的XX是根据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00029号责任认定书确定的1987年出生的XX,陈从玉只是复述,答辩人也无权更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应诉的也是1986年出生的XX,答辩人也无法从1986年出生的XX相貌读出其身份证号;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中XX诉称的侵犯姓名权,是颠倒事实的。XX比1986年出生的XX小一岁,两个XX又是同村邻里,作为两个XX同名同姓同字,显然是1987年出生的XX侵犯1986年出生的XX姓名权,如果追责,应当起诉的是XX及其1987年出生的XX父母。三、XX在贷款购车不成时,没有一分钱实际损失,相反还避免了几万元的费用支出,可以说是XX获益几万元。四、XX在起诉状中称(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权益,依法应当申请国家赔偿,或者按申诉程序,XX也不是原审第三人,本案也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因此,XX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五、XX如果认为淮南交警公交字第00029号责任认定书信息录入错误,依法应当起诉淮南市公安局,故XX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害XX的姓名权、名誉权,更没有从中受益,因此XX编造事实,曲解法律,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XX及其代理人向答辩人赔礼道歉,或者答辩人另行向XX及其代理人主张权利。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一、XX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于法无据,XX诉请中描述的对XX造成的影响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二、(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案件李毅起诉交通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XX”的身份信息与本案XX的身份信息一致,人民法院及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是严格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办理,并不存在过错。三、(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案件的原告即李毅起诉时提供的被告“XX”的身份信息也是“340406198709121219��,这也是李毅起诉时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作为前案的被告,并没有过错致使XX的损失,并且前案所诉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故XX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也无义务对本案XX所诉的影响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五、综上,答辩人作为(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案件的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致使本案的XX所诉情形的产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等答辩人不承担。李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李继连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李军伟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XX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的诉讼主体资格。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XX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XX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第三页,证明该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将XX列为被告,身份证号码、住址均与本案的原告XX相同,潘集区法院确认XX于2012年3月15日前赔偿李毅剩余损失32229.33元的70%,即22560.53元。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意见:无异议。3、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执字第00198号将身份证号码为340406198709121219号的XX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34677.65元,在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上公开,贷款银行认为XX系���信被执行人,不给办理购车贷款,严重损害了XX的信誉,影响深远,给XX造成了精神损害。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认为与田集法律服务所无关。4、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XX于2015年4月28日购买汽车,交购车MQGT1.5T手动风尚版定金2万元。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律师发票1张,证明XX起诉问题律师代理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XX的实际损失。6、快递回执单2份,证明XX的邮寄损失46元。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邮寄物品是本案的相关材料。田集法律服务所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基层法律服务所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田集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XX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卷宗内),证明原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依据事故认定书起诉的。XX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有异议,认定书没有送达;不能证明田集法律服务所的证明观点,田集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代理人应当尽到审查的义务,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处理案件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出示本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案件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XX质证意见:调解笔录和协议书,虽然有XX的签名,但不是本案原告XX的签字;如果是XX的签字,在签字过程中应当核实相关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证明侵权的事实,侵犯了XX的权益。田集法律服务所质证意���: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未记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住址,田集法律服务所没有审查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XX、田集法律服务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XX证据1,证明XX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田集法律服务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田集法律服务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田集法律服务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足以证明系邮寄本案的相关材料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田集法律服务所证据1,证明田集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潘集区法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案件调解笔录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本院依据该协议书,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7日13时5分,家住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华李东队4户的XX(1986年1月12日出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圩大道平圩供电局路段时,与同方向李军伟驾驶的皖D054**号公交客车尾随相刮,致XX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毅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XX家住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班北三队25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319,并认定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毅委托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从玉及其父亲李继连作为代理人,以李军伟、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天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XX(1987年9月12日出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平圩人民法庭审理调解,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被告XX的身份信息是:“被告:XX,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班北三队25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09121219。”该调解书确认XX于2012年3月15日前赔偿李毅剩余损失3229.33元的70%,即22560.53元。调解书生效后,因XX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李毅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庭审中,XX称其于2015年4月购买车辆交付20000元定金后申请银行贷款,银行不给贷款,被告知其是失信被执行人。后XX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载明被执行人系XX,身份证号码是340406198709121219,执行法院是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4月9日,案号是(2012)潘执字第00198号,执行标的是34677.65元。XX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花去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XX仍要求全部撤销本院(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XX(1987年9月12日出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侵犯XX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李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是XX,身份证号码是340406198709121219,家住潘集区夹沟镇华李村班北三队25户,李毅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以XX(1987年9月12日出生)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经本院平圩人民法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XX赔偿李毅损失的70%即22560.53元,因XX未履行赔偿义务,李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原告XX经查询其身份信息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XX称因购买车辆银行不给失信人贷款,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本案原告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毅依据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XX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本院亦是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XX为被告,(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XX的基本信息依据是该责任认定书,涉及XX的赔偿调解内容不存在错误,在执行过程中也是本案被告XX承担的赔偿义务,调解内容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未侵犯本案原告XX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原告XX要求全部撤销本院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损失20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志  元审 判 员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春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路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