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速裁)2016刑初3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粤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开达路新阳东路路口与区颖珊驾驶的粤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处理事故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日15时许,交警将被告人胡某送往附近医院作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4.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