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李泽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林,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运输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5日,被告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特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2月,康特运输公司的皖M×××××、皖M×××××车辆在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3月3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损,车上人员受伤,公路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康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凡元舟负事故全责。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确认车辆为全损,但只确定全损价值为88992元,与保险合同中约定价值严重不符。故诉请判令: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3880.27元(其中车损303930元、施救费18600元、路产损失33134元、车上人员损失821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车损应按照该车实际价值赔偿,而不是车辆投保情况进行赔付,车损已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公估评估的金额;车辆施救费,应当以安徽省物价部门相关核实的价格计算,认可8000元;对康特运输公司诉请的路产损失33134元、车上人员损失8216.27元无异议。康特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康特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康特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3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4、《关于皖M×××××车辆损失告知函》、《皖M×××××车辆推定全损价值》各1份,拟证明涉案主挂车均为全损;5、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凡元舟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运输条件;6、购车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7、刘超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和医药费用发票2份,王吉成的医药费发票3份,刘超及王吉成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刘超、王吉成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用情况,康特运输公司已实际赔付该费用。8、施救费发票3份,拟证明康特运输公司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情况;9、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明细表、路损赔偿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情况,康特运输公司已实际赔付该损失;10、环保部公告1份,拟证明康特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允许生产、销售。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康特运输公司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对康特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康特运输公司对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康特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皖M×××××车辆在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约定:被保险人为康特运输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皖M×××××、皖M×××××车辆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16000元、87930元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凡元舟驾驶皖M×××××、皖M×××××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16公里600米处,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高速护栏、车载货物受损,乘坐人刘超、王吉成受伤。芜湖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凡元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工作人员胡道林等向康特运输公司《关于皖M×××××车辆损失告知函》载明:我司推定该车辆全损,拟推定车辆全损价值88992元,残值金额双方协商确定等内容。2015年7月6日,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工作人员胡道林向康特运输公司《皖M×××××车辆推定全损价值》,载明:经我司核算,该挂车实际赔付4000元(残值另外扣除)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康特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18600元,赔偿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3134元,分别赔偿乘坐人刘超、王吉成因事故受伤而用去医疗费6987.64元、1228.6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皖M×××××、皖M×××××车辆损失分别为:107994元、16260元。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康特运输公司与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就皖M×××××、皖M×××××车辆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合同合法有效,康特运输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对康特运输公司诉请的路产损失33134元、车上人员损失8216.27元无异议,本院对康特运输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皖M×××××、皖M×××××车辆损失分别为:107994元、16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康特运输公司主张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应按照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就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康特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较为合理,本院对康特运输公司关于施救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84204.27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6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有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