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伟花、曾燕通等与曾燕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花,曾燕通,曾燕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花,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燕通,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燕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委托代理人黄国。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因与被上诉人曾燕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并于2015年6月2日注销。陈伟花、曾燕溪为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曾燕溪为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2014年4月28日,曾燕通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燕溪转入空调款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曾燕溪代表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进行洽谈,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向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并预付订金150000元。同时,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注明客户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的销售员为曾燕溪、安装员为甘x胜、司机为杨x溪。2014年11月22日,杨x溪向曾燕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曾燕溪支付贵港市覃塘广汇商务酒店安装空调机铁架、外墙空调排水管和部分材料费共14384元。后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向曾燕溪支付99台空调款137600元。2015年9月14日陈伟花、曾燕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燕溪返还已收取的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支付的空调货款163820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陈伟花、曾燕通是因曾燕溪未向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客户的货款而产生纠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注销,陈伟花、曾燕通作为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陈伟花、曾燕通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对曾燕溪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陈伟花、曾燕通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曾燕溪作为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其收取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支付的货款后理应交还公司,即其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陈伟花、曾燕通。因曾燕溪认可其收到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的99台空调的余款的137600元,并且与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负责人杨x玉陈述其已向曾燕溪支付完99台空调款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曾燕溪收到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99台空调的余款137600元的事实。陈伟花、曾燕通称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已向曾燕溪支付101台空调款和其他材料总价值99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曾燕溪辩称其转入曾燕通账户的100000元是借款,因曾燕通不予认可,且曾燕溪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故不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述100000元应视为曾燕溪向陈伟花、曾燕通预付的空调款。同时,曾燕溪辩称其所收到的空调余款137600元应折抵没有发放的工资以及销售提成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曾燕溪收到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空调款137600元,扣除曾燕溪已向陈伟花、曾燕通预付的空调款100000元以及因安装贵港市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空调垫付的材料费14384元,曾燕溪应将余款23216元(137600元-100000元-14384元)返还陈伟花、曾燕通。陈伟花、曾燕通要求曾燕溪返还超出2321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燕溪返还原告陈伟花、曾燕通货款23216元。案件受理费3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9元,由曾燕溪负担279元,由陈伟花、曾燕通负担1600元。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卖给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安装空调实际上是101台,曾燕溪非法侵占业务回款163820元,一审将曾燕溪10万元空调预付款抵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这笔款项早就在曾燕溪承揽公司其他业务回款中抵消完了;一审认定曾燕溪为公司代付安装材料款14384元不是事实,因为公司从来没有需要其他人代付材料款,材料款都是盛天公司与材料商直接结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燕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提供的《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原件和复印件上所载明的安装空调数量分别是101台和100台,而其提供的《格力空调合同书》上载明销售空调数量是105台,三份证据上所载明的空调数量均不一致,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空调余款系101台1638**元,更不足以推翻两上诉人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以及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的负责人杨x玉的证言,因此,两上诉人主张涉案空调101台余款为16382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提供的《广西盛天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确认单》仅是其公司内部的送货安装凭证,不能够直接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已经在曾燕溪承揽公司其他业务回款中予以抵消,而且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覃塘区广汇商务酒店的空调安装材料费而其公司安装人员杨x溪出具给曾燕溪支付材料费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主张曾燕溪支付的10万元空调预付款以及材料费14384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诉人陈伟花、曾燕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