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小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田留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田留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小字第107号原告李国民,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现住鲁山县。被告田留栓,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现住鲁山县。原告李国民诉被告田留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被告田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因开发楼房购买原告的预制板,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示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8967.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部分欠款,下欠13967.30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967.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留栓辩称,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没有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进行预制板结算,不存在欠款。原告预制板质量有问题,原告亲自去工地看过,知道楼板不合格,我们发生过争执报过警,受伤住院钱原告没处理,原告对预制板估算价格超出当时合格预制板市场价。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经营预制板生意,被告田留栓因盖楼房需要到原告处订购了预制板,双方约定每米17元。2012年3月起原告陆续往被告的工地上送预制板,2012年4月23日被告工地上的人员将收到的预制板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12块、3米106块、20块、23块、4.2米,其余部分因字迹不清不能辨认。后原告又陆续往被告的工地上送预制板,2012年5月10日,被告工地上的人员又将收到的预制板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4.2米46块、4米22块、3.8米46块、3.6米26块、3.8米42块、3米104块、2.6米(块数不清)。后被告共分三次支付原告价款2万元,由于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国民根据与被告田留栓的约定将预制板送至被告田留栓的工地后,田留栓施工工地上的人员出具了收条,且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留栓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李国民支付价款。关于预制板的价格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每米17元,加筋板每米另加1元,被告认可每米均是17元,由于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以被告认可的每米17元价格予以认定。另外关于预制板的数量,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地上的人员出具的收据上部分字迹不能辨认,且原告本人也不能辨认,故对能辨认部分予以认定,数量和规格均能辨认的部分折合1339.2米,价值22766.4元;至于不能完全辨认部分,为公平的处理案件,结合能辨认的块数计55块及此部分中的3.3米规格的事实,此部分被告应支付其价款为3085.5元,共计2585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则被告田留栓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为5851.9元。对于被告田留栓辩称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留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国民的货款5851.9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100元,被告田留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