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戴志成、马月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戴志成,马月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26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成,职业不详。被告:马月敏,职业不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戴志成、马月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成、马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戴志成、马月敏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戴志成、马月敏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971821.07元,支付透支利息109226.29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滞纳金及手续费397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二、被告戴志成、马月敏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200元。被告戴志成书面答辩称:杭州银行的臻信卡是信誉贷款卡而不是信用卡,不具备对外消费的功能,只能在杭州银行本行柜台内借款刷卡。当初杭州银行推出臻信卡是一种高息的贷款业务,针对的人群是企业法人,也就是当初设计就是为企业经营所用。在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客户经理多次推销下,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答应接受臻信卡。所以这张卡从开卡至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法人胡维波卷款外逃止均由公司财务人员在使用操作,款项均进入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账户。每个月还款、转账付息均由公司财务人员完成。被告戴志成从开卡至今没有使用过该卡。因此,该卡的透支款应该认定是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志成的诉讼。被告马月敏是被告戴志成前妻,双方已于2013年6月离婚。当时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与本案无关,请求免除马月敏的责任。被告马月敏书面答辩称:被告马月敏虽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上签了名,但不知道为什么签名,无论是被告戴志成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向被告马月敏说明签名是为了什么,申请表中也无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臻信卡领用合约被告马月敏未见到过。领用合约是事先印刷的格式合约,原告向对方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再经签字后才有约束力。领用合约上没有被告马月敏的签名。被告马月敏对本案借款没有合意的意思表示,该申请表和合约对被告马月敏没有约束力。被告马月敏从未使用过该借款。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及合约不能约束被告马月敏,实际的借款行为又非被告马月敏所为,马月敏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志成当初申请臻信卡时,是为了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臻信卡是针对企业经营而设,并非针对个人消费。从被告戴志成提供的账户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款虽然转入被告戴志成账户,但立即转入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其实是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依据。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收,已超过了年利率24%,具有不合法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臻信卡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交易清单,拟证明两被告尚欠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0200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志成承诺正常周转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志成、马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戴志成、马月敏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臻信卡的实际使用人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戴志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戴志成向原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戴志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财产和债务均由被告戴志成所有和承担,被告马月敏没有财产也不承担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臻信卡领用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有关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银行交易清单显示银行账号33×××80系被告戴志成名下的银行账号,因此,该银行账号与被告戴志成的臻信卡(账号62×××86)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其次,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戴志成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被告戴志成(臻信卡申请人)、马月敏(当时为被告戴志成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戴志成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被告戴志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5元,最高300元;对于预借现金交易,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同时支付原告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杭州银行银臻信卡所有计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原告制定并公告且不时修改的《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为准;原告对被告戴志成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戴志成承担。被告戴志成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因透支产生透支本金971821.07元、透支利息109226.2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2175元。另查明,被告戴志成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4日、4月25日归还3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200元。被告戴志成、马月敏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戴志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被告戴志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与被告马月敏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现被告戴志成、马月敏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戴志成、马月敏归还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戴志成在2013年12月3日以后归还原告9000元,原告未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中予以抵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戴志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月敏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信用卡透支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月敏辩称其签名时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马月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申请表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属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马月敏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成、马月敏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971821.07元,支付透支利息104201.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志成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0元,减半收取754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2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513元中,由被告戴志成、马月敏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告戴志成单独承担271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