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国珊与黄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珊,黄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05号原告黄国珊,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黄中秋,男,苗族,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国珊诉被告黄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联系,被告的装修公司及私房装修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加工石材,期间双方有过结算费用,但对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材料及施工费所欠的39700元一直拖拉不付,每次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了不小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施工及材料款3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国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2012年1月21日);2.欠条一张(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中秋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因被告的装修公司及私房装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加工石材,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其中被告黄中秋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黄中秋欠黄国珊石材款25700元;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黄中秋欠黄国珊石材款32000元,两张欠条合计共57700元。庭审中原告黄国珊明确主张被告黄中秋尚欠其石材款为39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价款。被告黄中秋在原告黄国珊处购买石材后,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国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记载黄中秋所欠原告黄国珊石材款共计577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黄中秋尚欠石材款39700元,被告黄中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于原告黄国珊请求被告黄中秋支付石材款3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国珊支付尚欠石材款39700元。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黄中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