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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48号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l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民主村农民,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参珠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民主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莹、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中关村一楼OPPO专卖手机柜台处,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趁柜台服务员朱某某去后台之机,被告人徐某某将OPPO手机推到王某某眼前,由王某某窃取该手机。经鉴定,该OPPO手机的价格为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当中,二被告人主动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手机清单和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对所盗窃的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已将赃物追缴,主动缴纳罚金,且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亦系临时起意,已将赃物追缴,主动交纳罚金,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一千伍佰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