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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祖芍与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久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芍,徐久刚,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4003号原告吴祖芍,女,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徐久刚,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祖芍诉被告徐久刚、上海通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祖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