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茹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卓里村*组。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一天,经被告人杨X介绍,杨X、张X(已判刑)将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带至荆XX(另案处理)经营的临猗县毛毛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杨X、张X又将张某带至临猗县凯撒宾馆附近荆XX经营的另一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樊XX、张X、张X、荆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经被告人杨X介绍,杨X、张X(已判刑)将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带至荆XX(另案处理)经营的临猗县毛毛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杨X、张X又将张某带至临猗县凯撒宾馆附近荆XX经营的另一足疗店内和一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以上两次分别给了张某150元和1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杨X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杨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杨X到案经过:2015年6月15日杨X到临猗县公安局刑侦三队投案自首。(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樊XX以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张X以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张XX、李X、刘XX各以介绍卖淫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全X以容留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3)张某常住人口信息: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年出生,身份证号140821199703170063,临猗县耽子镇东贾村(4)卓里派出所出具的杨X无犯罪记录证明:未发现杨X2016年前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5)临猗县司法局出具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未发现杨X在司法局有社区矫正记录。(6)户籍证明:杨X,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4198902121441,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地山西省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卓里村八组。2、证人证言(1)荆XX2014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在临猗县城经营毛毛足道,杨X是我洗脚房流动技师。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店里有人做足疗,我给杨X打电话叫她过来。杨X来后领过来女孩,这个女的进去给客人做的足疗,过后我再见杨X时,我给了她35元。(2)董XX(女,楚侯孙里村)2014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现住临猗县汽车站对面足疗按摩店里,在临猗县经营一间洗脚房。杨X是我洗脚房流动技师。这段时间杨X没有领过人到我足疗店来过。3、被害人陈述张某2014年11月21日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我被一个叫刘X的人强奸,还有相辰等人强迫我卖淫。上星期三、四,我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叫相辰的人……2014年11月17日晚上,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一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县城一家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老板娘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完后司机和陌生女人把我带到毛毛足疗店。2014年11月17日晚上,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一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县城一家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男老板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后司机和陌生女人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18日晚上,这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前一天的第一个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老板娘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完后陌生女人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19日凌晨三点多,相辰把我带到县城街上一家店铺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完后相辰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20日凌晨两点多,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相辰把我带到五一广场附近的一个叫足道的足疗店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直到六点多。4、同案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樊XX2014年11月21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一次讯问笔录:我涉嫌介绍妇女卖淫被公安局抓获的。我介绍张某卖淫。张某我不知道她有多大,在临猗县职业中学上学。2014年11月10日我通过QQ聊天认识在临猗职中上学的女孩张某。(2)张X2014年11月27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一次讯问笔录: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把一个小女娃送到足疗店的事情。张X2014年11月28日在盐湖看守所第二次讯问笔录:我前一次问话有的地方说了假话,现在我愿意说实话。前一段时间我在网吧认识小辰。在前一个星期有一个女孩给小辰打电话说她一个人在宾馆急的要来找小辰。就开车拉着小辰在月亮网吧后面巷子里的嘉兴宾馆门口接了一个女孩。我们把这个女孩接到瑞强宾馆。在宾馆小辰对我和罗吉峰说:“这个女的是干小姐的,并让我给这个女孩找活,让出台”。我就给朋友小刚打电话问,把小辰手机号给了小刚,他们两个就联系了,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第二天小辰让我把他和这个女孩用车拉到临猗县五一广场一个足疗店门口,小辰让我在足疗店门口等着,我等了一会就进去叫小辰走。小辰就跟着我出去了。事后第二天小辰就让公安局抓获了。这个女孩叫张某,以前给我说叫张倩,女孩给我说她18岁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张某在五一广场足疗店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叫小辰时就没见到张某。张某和老板在二楼。第二天我才知道当时在二楼出台,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张X2014年12月3日在盐湖看守所(第三次)讯问笔录:我一共领过樊XX领来的女孩(张某)三次去过足疗店。樊XX刚开始见我时对我说带小姐(意思是带小姐卖淫),让我帮忙给小姐介绍嫖客。去三次足疗店是杨X和我朋友小刚知道樊XX带小姐后联系的足疗店让我开车把女孩送过去的。到足疗店后是杨X和小刚领着女孩进去和老板具体商量生意的(意思是卖淫的事)。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杨X2015年6月15日讯问笔录: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2014年11月份我介绍一女孩到足疗店给客人提供色情服务。6、辨认笔录杨X辨认3号照片(荆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4197404020811,楚侯乡孙里村十组)就是毛毛足疗店老板“XX”。7、被告人杨X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介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杨X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兴国审 判 员 王 警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旭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