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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字第44滕芳英诉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芳英,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44号原告滕芳英,女。被告陈小平,男。原告滕芳英就与被告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思雅、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芳英诉称:2014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以被告和谐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麻国用2009第98号)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陈小平偿还原告滕芳英的借款本金4万元和至开庭止利息1.2万元和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每月利息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滕芳英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陈小平向原告滕芳英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陈小平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三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3、证人刘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三次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三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之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芳英当庭举证,被告陈小平经传唤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2号证据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之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间,被告因经营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4年9月12日借款0.5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未到相关抵押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芳英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滕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滕芳英负担300元,被告陈小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