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马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明,马其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作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小企业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客户经理。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新城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马其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祥,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祥,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庆,男,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生于1968年12月28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圣井街道办事处张官村前进街**号。被告党光明,男,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山东省济南光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马其中,男,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生于1962年1月6日,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济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宿舍西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海祥,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诉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马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委托代理人符作义、郭卫平,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海祥,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祥、陈秋林,被告马其中委托代理人李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庆、党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经全体成员同意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2015年5月29日贷款本金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3日拖欠利息430122.75元,合计10430122.75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马其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处置变现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利息不变。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本息认可,无意见,请求调解处理。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认可,提出对本息数额的确定依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来确定,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在抵押权未实现之前,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文庆未出庭答辩。被告党光明未出庭答辩。被告马其中对原告提出的本息认可,无意见,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定小(2014)9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年利率6.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出现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定小抵押(2014)93号],被告以其定循园国用(2012)第260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定开委他项(2014)第14014号他项权证。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对本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股东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在决议上盖章签字。被告马其中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29日贷款本金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0122.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决议、承诺书、土地证、他项权证、银行转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0122.75元,其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其以所有的定循园国用(2014)第260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行请求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变现抵押物,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李其中系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股东,对本笔贷款作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是物的担保,其次是保证担保,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李其中在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430122.7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28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如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有权就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定循园国用(2012)第260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且其提供的定循园国用(2012)第2600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李其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1元,由被告负甘肃圣泰重工有限公司、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庆、党光民、李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何光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