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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月伟财、吴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伟财,吴斯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30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留成,该联社城郊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月伟财,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吴斯斯,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月伟财、吴斯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伟财因在赣州监狱服刑而未到庭(在庭审后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斯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月伟财因调货需要资金,向我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经协议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因被告经营亏损,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210000元和利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情势变更、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2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所欠本息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月伟财、吴斯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月伟财以调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24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季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仍欠贷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月伟财与被告吴斯斯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还款明细表、所欠本息清单、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月伟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月伟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以上债务系被告月伟财与吴斯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月伟财个人名义所欠,且被告吴斯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月伟财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月伟财与吴斯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月伟财、吴斯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月伟财、吴斯斯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