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军与刘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刘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647号原告姚军。被告刘传祥。原告姚军诉被告刘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春节前,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刘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传祥向原告姚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军人民币壹万元正,刘传祥,2011.12.14”。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所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曾归还其5000元,系当事人的自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军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