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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希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110号原告潘希友,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北侧农业银行后侧。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5-3。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希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赣G×××××号小车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害怕被伤者家属打,故逃离现场。事后,被告对车损进行确认,原告支付赣G×××××号小车修理费5075.5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理赔,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07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属该情形,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小车向被告共青人保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号为PDAT20143064T000028216,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赣G×××××小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驶至共青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尾随碰撞于丹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支付赣G×××××小车维修费5075.59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原告不负责赔偿,但原告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递交了该险种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书面或口头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希友向被告共青人保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将保险条款递交给原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条款义务,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希友支付车辆维修费507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