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某某,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牛某某,河南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诉讼代表人晋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67********,住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西一巷3号院,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方舟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诉讼代表人牛保云,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油磨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牛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5日被本���决定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河南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宋成永,河南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林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常某甲,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于2013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方舟公司、油磨坊公司、东林���司,被告人段某某、牛某某、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方舟公司诉讼代表人晋顺及其辩护人康备战,油磨坊公司诉讼代表人牛保云,东林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成永,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治中、牛某某、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方舟公司成立,段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及咨询服务。在段某某的领导和策划下,方舟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就通过媒体公开宣传,以高息吸收存款的形式与社会上需要融资的公司共同吸收公��存款1020.675万元。牛某某任油磨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油磨坊公司通过方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34.5万元;在常某甲任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东林公司通过方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方舟公司、油磨坊公司、东林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段某某、牛某某、常某甲作为上述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方舟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油磨坊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东林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单位方舟公司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及咨询服务。在段某某的领导和策划下,方舟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就通过媒体公开宣传,以高息吸收存款的形式与社会上需要融资的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0.675万元。牛某某任油磨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油磨坊公司通过方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5万元;在常某甲人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东林公司通过方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油磨坊公司及被告人牛某某,被告单位东林公司及被告人常某甲,已向方舟担保公司问题工作组全部退还非法集资款,用以弥补存款客户损失,经方舟公司担保公司问题工作组清收兑付,现涉案金额已有70%已兑付给存款群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方舟担保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担保、投资、法律咨询。我任该公司董事长,罗某是财务部经理,赵国栋是风控部经理,原某甲是前台经理,晋顺(段某某丈夫)没有职务,负责协助我工作。我公司通过担���的方式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再借给需要用钱的企业,赚取利息差盈利,但并没有资格揽储。经营方式是,需要用钱的公司把他们公司的简介和宣传单拿到我公司,并且出具委托申请书,我公司派人考察,可以的话就合作。存款客户来我公司投资时,我公司向他们拿出用钱公司的简介和宣传单让他们考虑,如果他们同意投资,就签合同。我公司和用钱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利息是3分;用钱公司和每个存款客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利息是1分5;我公司和存款客户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利息是1分5。我公司通过在电视上打广告宣传过业务,公司印有宣传单,公司的游走字幕上有公司的业务信息。我公司共向1500多人吸收了资金,为十多个用款客户担保金额5184万元。其中,为牛某某的油磨坊公司担保600万元,常某甲的东林公司担保2500万元。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段某某的方舟公司可以在社会上融资,2011年我在方舟公司分两次借款600万元,按的月息4分借的。我和段某某签了借款合同。段某某说借给我的钱都是客户给她那存的钱,为了让客户放心,需要我出具我公司的公章和我的手章在客户的借款合同上盖章,我同意后就把我公司的公章和我的手章给了段某某,她给存钱的客户盖章。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林公司于2001年注册,现在注册资金3000万元。我公司分十几次借了段某某的方舟公司借款2000多万元。我公司借方舟公司的钱都是社会上别人存她那的钱。我和方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且有借款申请书,我签的字,盖了我公司的章,按月息3分付利息,然后她把钱打到我公司会计常某乙的卡上,他的卡号也是我公司的卡号。我们还过本金和利息,具��多少我记不清。段某某有一次拿着很多手续到郑州找我,说是给我借的钱需要我公司盖章。我安排常某乙去盖的章,完善我在方舟公司借款所需手续。4、证人晋顺的证言:段某某任公司董事长,罗某是财务部经理,赵国栋是风控部经理,原某甲是前台经理,我负责协助段某某工作,但我公司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揽储。公司是通过在办理借款手续的时候收取手续费和担保费用盈利。我们为东林公司等企业做过担保。5、证人罗某(方舟担保公司员工)的证言:2009年方舟公司开业后我在公司当会计。常某甲的东林公司借了我公司2000多万元,2010年我见常某甲和他的会计一起到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续签合同,并在空白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盖了东林公司的公章和常某甲的手章。盖了一、二百份他们���把章收走了。6、证人原某甲(方舟担保公司员工)的证言:2009年方舟公司开业我担任公司前台接待。常某甲的东林公司借了我公司2000多万元,2010年我见常某甲和他的会计一起到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续签合同,并在空白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盖了东林公司的公章和常某甲的手章。盖了一、二百份他们就把章收走了。7、证人常某乙(东林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2013年3月,东林公司向方舟公司陆续借款1630万元,月息3分,本金没有归还。2013年3月,我和常某甲、栗启云到方舟公司谈借款的事。我们在方舟公司见到了他们公司的董事长段某某和总经理晋顺。当时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常某甲签的字,盖的我公司公章,合同签的是借款2000万元,谈好两个月分批打到我公司2000万元,然后我们就回郑州���。十几天后方舟公司的段某某和晋顺还有一个女的到郑州我们公司,常某甲安排我给方舟公司拿来的空白客户借款手续上盖了东林公司的公章和常某甲的手章。方舟公司打给我们的款项是他们在社会上的融资,客户不放心,他们为了给客户交代,证明他们把钱借给了我们公司,需要我公司出具证明。8、证人原某乙的证言:我于2010年1月16日,在方舟公司存了4万元,分别和方舟公司、油磨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和方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到期后我续存了,换成了别人的单子。9、证人周桂花等方舟担保公司存款客户的证言。分别证实周桂花等人向方舟担保公司存款,与油磨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方舟担保公司担保,及签订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10、证人韩某的证��:我于2010年4月16日,在方舟担保公司存款2万元,存期1年,年利率9%。当时我在方舟担保公司签订了3个合同,一个是我和东林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个是我和方舟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个是我和方舟公司的借款合同。11、证人王连芬等方舟担保公司存款客户的证言。分别证实王连芬等人向方舟担保公司存款,与东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方舟担保公司担保,及签订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12、中共鹤壁市山城区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油磨坊公司及牛某某、东林公司及常某甲已全部退还非法集资款弥补存款客户损失,自山城区处理方舟担保公司问题工作组成立以来,截至2015年10月26日已向集资群众兑付金额70%。13、中共鹤壁市山城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截至2016年3月21日,方舟担保公司台前金堤河新城国际房地产项目尚有2550万元未能追回,致使方舟担保公司对存款客户兑付了70%。该项目现由方舟担保公司工作组主导办理转让手续,转让金2800万元由工作组负责催收并兑付存款客户(该项目已收回250万元)。该项目13栋住宅楼已全部封顶,正在办理相关售房手续,转让金2800万元可视为方舟担保公司及段某某全额还款。14、台前县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该公司愿意用其开发的11#、12#、16#楼担保25500000万元。15、资产转让协议书,证实:方舟担保公司和山西长治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河南台前金堤河新城国际房地产项目资产转让给台前县盛元置业有限公司,见证人是山城区处置方舟投资担保公司工作组。16、方舟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文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告方舟公司法人代表。17、油磨坊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文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被告油磨坊公司法人代表。18、东林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文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系被告东林公司法人代表。19、方舟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经批准前不得经营)。20、油磨坊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营范围花生油生产、销售。21、东林公司���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常某甲;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凭资质证经营)。22、油磨坊公司、东林公司与方舟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实油磨坊公司、东林公司与方舟担保公司的借款情况,并印证了同案被告人段某某、牛某某、常某甲,证人罗某、原某甲、常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方舟公司及段某某、油磨坊公司及牛某某、东林公司及常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3、被告人段某某、牛某某、常某甲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方舟公司、油磨坊公司、东林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单位方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0.6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油磨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牛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与该公司一并处罚。被告单位东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常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与该公司一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舟公司辩称,1、方舟公司及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由赵爱花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报案,称2012年2月以来方舟公司吸收赵爱花等人存款120万元,��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段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段某某在刑事立案前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段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方舟公司在犯罪活动中是融资平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方舟公司成立以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就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吸引存款客户到其公司存款,并积极与用款企业联系业务、考察项目,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段某某有自首、立功、系从犯,在配合方舟担保公司追回非法集资投资款的过程中积极协助工作组工作人员处理大量事务,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应从轻处罚。经查,如前所述,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确在配合方舟担保公司追回非法集资投资款的过程中积极协助工作组工作人员追回投资款,及时兑付存款客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无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常某甲是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借款全部退还,请法庭酌情考虑。经查,常某甲已全部退还吸收公众的存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请法庭予以考虑。经查,常某甲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方舟公司及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涉案资金弥补存款客户损失,且截至2015年10月26日已向集资群众兑付金额70%,挽回了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单位油磨坊公司及被告人牛某某,被告单位东林公司及被告人常某甲,均已退还全部款项用于弥补存款客户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某、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10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单位河南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继续追缴违法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谷 堃审判员 王 珂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