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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炳耀与翁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耀,翁俊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359号原告陈炳耀,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翁俊森,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炳耀诉被告翁俊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志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耀诉称,被告翁俊森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炳耀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炳耀收执。现原告陈炳耀多次催讨,被告翁俊森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翁俊森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翁俊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有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2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俊森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炳耀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翁俊森还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9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炳耀提供的被告翁俊森具写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俊森向原告陈炳耀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陈炳耀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翁俊森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翁俊森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炳耀请求判令被告翁俊森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翁俊森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翁俊森辩称尚欠借款2400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俊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耀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炳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翁俊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柯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