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新伟与卢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伟,卢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382号原告谢新伟。被告卢银伟��原告谢新伟为与被告卢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银伟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伟诉称,被告卢银伟于2014年4月4日、4月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及5000元,承诺用两三个月就还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之前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卢银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7日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卢银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卢银伟分别借原告10000元、5000元,被告卢银伟向原告谢新伟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谢新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卢银伟担保人卢振朋2014.4.4号”、“借条今借谢新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卢银伟2014.4.7号担保人卢振朋”。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毛,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银伟借原告谢新伟人民币1.5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谢新伟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卢银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银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新伟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卢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